講一講著作權與版權的關系
隨著國民素質的不斷提高,國民的法律意識也越來越強烈。越來越多的公民更加的關注法律,不斷的學習普及法律。越來越多的公民開始通過法律的途徑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近日來,有讀者問到著作權與版權的問題。今天,濟南版權登記小編就來給大家講一講著作權與版權的關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六條:本法所稱的著作權即版權。”所以說,從法律的上來講,著作權就是版權。
一、著作權即版權的原因
為什么說:"本法所稱的著作權即版權"。其主要理由是:第一,無論稱著作權還是稱版權,其規定的內容大體上是一致的。從世界各國的立法體例來看,稱著作權法的國家,其保護的客體不僅包括文字作品,也包括其他作品,還包括鄰接權的內容。稱版權法的國家,保護的內容主要也不是出版者的權利,而是作者的權利,其保護的客體和稱著作權法的國家基本一致。因此,稱著作權法還是稱版權法,從各國的歷史條件出發,其細微處可能有點差別,但從實質看,兩者的含義是一致的。第二,在國際法領域,著作權一詞和版權一詞是通用的,可以互換。如以大陸法系國家為主發起的伯爾尼公約,其第二條兩款中使用Author’sRight,日文轉譯為著作權,在該公約英文文本中,這幾處都換為Copyright,日文轉譯為版權。第三,從我國的使用上看,著作權一詞和版權一詞也是通用的,其含義一致。對英文中的Copyright,香港地區的作者一般譯為版權,臺灣地區的作者一般譯為著作權,我國大陸的作者有的譯為版權,有的譯為著作權。從撰寫的論文和出版的圖書來看,雖然有的冠以著作權法有的冠以版權法,但研究的問題是相同的。
二、權利種類和形式
著作財產權的種類在過去一百年中得到了迅速的發展,原先較單純的出版權、演出權,因電影的發明而有公開上映權、因廣播及電視的發明而出現公開播送權,時至今日因因特網的普及化,公開傳輸權隨之而生,除了這些一個接著一個出現的新型態著作權利,另外一些較傳統的權利也由于人類生活型態的轉變而發生變化,例如因為國際間的交流日漸頻繁,著作物在各地區以及國際間的散布權問題獲得重視;著作物所有人以往基于所有權擁有將該物出租的權利,規模有限,對于著作權人的利益影響不大,但由于大型連鎖租書店的出現嚴重影響了著作權人的利益,從而使得著作物的出租權亦須被顧及。一般來說,著作權人對于著作享有若干項基本權利,其中有一些是專屬權利。他們享有使用、或根據議定的條件許可他人使用其作品的專屬權。
作品形式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樂、戲劇、曲藝、舞蹈作品;美術、攝影作品;電影、電視、錄像作品;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及其說明;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計算機軟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
什么是著作權(版權)著作權亦稱版權,是指作者對其創作的文學、藝術和科學技術作品所享有的一系列專有權利。著作權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一種民事權利,屬于無形財產權。作者對自己創作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權,作者以外的其他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和國家依法可以通過繼承、轉讓等途徑享有著作權。例如,作者有權將著作權通過合同轉讓給他人;作者死亡后,作者的繼承人可以繼承其著作權等。國家也可以通過購買、接受贈與等方式取得自然人或法人組織的著作權。著作權無須登記,作品一旦完成,無論出版與否,作者都享有著作權。作品登記采取自愿原則,著作權人可以自主決定是否辦理著作權登記手續。
著作權能否轉讓?
一、著作權能否轉讓 著作權是一種民事權利,具有雙重性,屬于人身權利部分是專屬性的,原則上不能轉讓,屬于財產權利部分是可以轉讓的。但是,財產權利的轉讓只能在法定期間內進行(即作者終身及其死后50年內)。著作權一經轉讓,著作權人便喪失了轉讓部分的權利。
二、著作權的轉讓及轉移是如何的 (一)有償與無償 著作權的轉讓可以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前者如通過買賣或者互易等方式,后者如通過贈與或者遺贈等方式。 (二)分別轉讓與分地域轉讓 著作權中的各種財產權并不是必須全部轉讓給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著作權人可以對轉讓的權利內容進行多種選擇。著作權人可以將其享有的出版權、翻譯權分別轉讓給出版社、翻譯公司;除此之外,著作權人還可以把不同藝術形式的改編權轉讓給不同的改編人。著作權人也可以分地域轉讓自己的著作權。轉讓合同中,著作權人未明確轉讓的權利,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另一方當事人不得行使。與著作權人訂立轉讓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三、著作財產權限制有什么
1、時間之限制
任何之創作均受惠于前人與文化之影響,并非憑空而來,故保護著作財產權應有一定保護期間,否則無期間限制,對于公共利益與文化發展,均無實益。準此,著作財產權于權利期間,其為私有財,即得自由行使,倘逾權利期間者,則為公共財,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需支付代價與原著作財產權人。
2、事務之限制
著作之創作固有著作人自己之勞心結果,惟亦受社會文化之影響,是著作之創作具有相當之社會性。準此,對于著作財產權之保護,自應謀求折衷之平衡處。基于社會之整體利益,應將著作財產權視為實現著作權法目的之一種適當方式著作權法應適度之保護著作權,以維護著作人創作之誘因。為兼顧公共利益,著作權法亦重視追求國家社會之最大利益,對著作財產權為一定之限制,此限制屬著作之公共限制,即準許著作于一定范圍與條件下,得供一般人自由使用,不至于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事,以促進國家社會文化之普及發展。該公共限制的情形有下面四中情況:依據著作利用性質,不適宜為著作權所及;基于公益理由,認為對著作權有限制之必要;基于與其他權利調整之目的,認為對著作權有必要限制之;于無害著作財產人之利益,且屬于社會慣行者,亦得對于著作財產權加以限制。
3、強制授權之限制
他人基于必須利用著作之一定正當理由,得申請主管機關準許對著作財產權人支付或提存一定使用報酬后,就其著作加以重制。導致著作財產人是否訂立契約之自由,受到應有之限制,即所謂強制締約。我國臺灣地區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有關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其性質屬強制締約之情形。蓋音樂具有高度之流通性與極高之使用率,實不宜獨占。依據經濟分析之觀點而論,倘強制授權對于整體經濟之利益大于著作財產權人排他使用之利益,基于考慮增進之效益與相對之成本,自應限制權利之自由行使,以達成效用極大化與減少交易成本之目的。綜上所陳,著作權法分別依據權利存續期間、事務性質與締約自由等方面,限制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實為達成調和著作財產權人擁有私益與社會大眾享有公益之目的,并謀求促進文明及文化兩大目標總和之效用極大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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