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丘區攝影著作權登記代理如何選?
信息時代如何保護信息產權?
1.總結網絡時代信息共享的基本概念;
2.信息共享的意義;
3.信息共享的方式;
4.信息共享應遵循的原則。
我想你也可以從信息共享和知識產權保護的角度進行辯證分析自我媒體時代如何保護網絡著作權呢?我國《著作權法》對著作權的保護期規定如下:
(1)著作權中支道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
(2)如果作者是公民作品,出版、復制、發行、出租、匯編、放映、電影、信息網絡傳播、展覽等權利的保護期。獲得報酬的權利是作者的生命加上他去世后的五十年,截止于他去世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3)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著作權的權利(署名權除外),發表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的保護期為50年,截止于作品發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創作完成后50年內未發表的,其著作權不再受保護。
著作權和署名權有何不同?
著作權也稱版權,指作者或其他人(包括法人)依法對某一著作物享受的權利。著作權的對象是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權作為一種無形財產權,是一種極為復雜的民事權利,客觀上已經成為最復雜、最深奧的法學分科之一。而署名權便是這種復雜民事權利中最基本的權利。
著作權與署名權區別
1、主體不同。署名權的主體。署名權主體是作者,但作者不等同于創作作者的自然人。根據中國著作權法的第11條、第17條的規定,作者有三種情形:1、創作作品的自然人;2、被視為作者的法人或非法人單位;3、由委托合同明確約定而取得作者身份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單位。作者這一概念也有狹義和廣義之分。廣義的作者不僅包括一切文學、藝術、音樂、戲劇或科學作品的創作者,而且也包括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或廣播組織;狹義的作者僅包括進行文學藝術、音樂或戲劇作品的創作人。
因此,哪些人可以成為作者要由各國法律甚至國際公約來規定。另外,署名權與著作權主體也是兩上不同的概念,這是因為作者并不等同于著作權主體。著作權包含有多種權利,其主體情況復雜,作者僅是著作權基本主體之一。除了作者之外,著作權主體還包括繼承人、國際組織等。署名權可以獨立于著作權其他權利而成為作者單獨享有,故署名權主體并不等同于著作權主體。而著作權的主體是作品的作者。客觀上,只有自然人是作品的唯一事實作者,自然人以外的其他社會組織和民事主體;只能在特定情況下才能被視為“法定作者”。
2、客體不同,署名權的客體,主要有“作品說”與“人格利益說”兩種。同意“人格利益說”。因為按照通說,人格權所要維護的是某種人格利益,署名權雖然屬于民法上的人格權而不屬于身份權,其理所當然應以某種利益為客體。這種客體是什么呢?應是“作者與作品的聯系”,具體地講就是作者對自我身份的公開進行控制。著作權法保護的只是作品,而不是作品的載體,因為作品載體可以有許多種,而作品本身只能是一個。
版權局提示:
(1)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版權登記查詢
(2)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3)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
15世紀的歐洲,印刷術的普及帶來了復制成本的降低,這一方面催生了印刷產業,另一方面也為思想的傳播提供了便利,從而對當時歐洲統治者和教會控制思想的能力構成威脅。在這樣的背景之下,若能夠防止未經授權的印刷行為,則既能夠迎合出版商維護商業利益的訴求,也有助于統治者控制異端思想的傳播,進而維護自身統治的正當性。最早的著作權制度就是這樣誕生的。可見,早期的著作權本質是一種由統治者頒發的印刷出版特權,而不是賦予智力創作者的私權保護。這種由封建君主或者地方政府賦予印刷出版商印刷作品的壟斷權利的制度,在歐洲一直持續到17世紀末期。
《安娜女王法》著作權從壟斷特權到私權的轉變,是資本主義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1709年,《安娜女王法》在英國下議院獲得通過,該法第一次確認了作者對其作品享有財產權,并確立了作者在著作權法上的主體地位。《安娜女王法》廢除了印刷特許制度,著作權的私權屬性開始顯現,該法也因此被視為世界上第一部真正意義上的著作權法。《作者權法》1793年,法國頒布了《作者權法》,這部法律的一個重要特點是不僅承認作者對作品的財產權,還承認作者對其作品的人身權。這一立法例也對后來的著作權法產生了重大影響。到目前為止,世界著作權立法已基本形成了以法國、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立法例和以英國、美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立法例,后者以保護作者財產權利為核心,前者比后者更為強調作者人身權利的保護。
著作權國際保護19世紀后期,伴隨著國際化進程的加速,國與國之間在科技文化方面的交流日益增多。而著作權的保護具有地域性,著作權人無法控制在一國疆域之外的作品傳播行為。此時的著作權制度已無法適應市場國際化的需求,著作權國際保護勢在必行。起初,一些國家通過在國內法中規定互惠條款,突破著作權保護的地域限制。后來,一些國家開始簽訂涉及著作權保護的雙邊協定。再后來,雙邊協定又逐漸發展為多邊協定,其主要代表為1886年締結的《伯爾尼公約》,1952年締結的《世界版權公約》以及1994年生效的《TRIPs協定》。
如今,著作權國際保護已經進人后“TRIPs”時代,以《美墨加貿易協定》(USMCA)、《跨太平洋伙伴關系協定》(TPP)和《日歐經濟伙伴關系協定》(EPA)為代表的雙邊、復邊貿易機制進一步提升了著作權國際保護的標準。著作權發展方向除與貿易的結合日益緊密之外,著作權制度也隨技術變革而不斷與時俱進。一方面,新技術革命催生了有聲書籍、計算機程序、電影作品等新作品類型,這些作品相繼被納入著作權保護的客體;另一方面,放映、廣播、網絡等技術的發展也催生了擴大著作財產權范圍的需求。與此同時,著作權制度的發展還體現出保護期延長、形式要件放寬、執法標準提高等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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