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申請濟南版權登記的意義
經常有用戶問我們,軟件濟南版權登記好了是不是證明軟件的版權歸屬屬于登記的著作權人?那么我們來看看平臺的官方回答。軟著著作權登記證書是版權歸屬的初步證明我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軟件著作權自軟件開發完成之日起產生。
《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七條規定,軟件著作權人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軟件登記機構辦理登記。軟件登記機構發放的登記證明文件是登記事項的初步證明。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軟件登記機構發放的登記證明文件是登記事項的初步證明。所以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只是版權歸屬的初步證明,而不是最終證明。如果有相反證明,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是可以撤銷的。以不合理手段登記軟件著作權屬于侵權行為《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或者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發表或者登記其軟件的;
(二)將他人軟件作為自己的軟件發表或者登記的;
(三)未經合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開發的軟件作為自己單獨完成的軟件發表或者登記的;
(四)在他人軟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軟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修改、翻譯其軟件的;
(六)其他侵犯軟件著作權的行為。如何確定著作權的歸屬我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四條規定,受本條例保護的軟件必須由開發者獨立開發,并已固定在某種有形物體上;第十四條規定,軟件著作權自軟件開發完成之日起產生。我們在組織進行軟件開發時,首先要保證不侵權他人的軟件著作權,需要得到授權許可或獨立開發。在軟件開發的過程中,需要做到以下方面:
1)軟件開發前明確版權歸屬,簽訂軟件開發合作協議;如果是公司內部組織開發,需要和員工簽訂勞動合同和保密協議;
2)保證軟件開發不侵犯他人軟件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做好知識產權風險防范工作;在軟件開發過程中,做好相關技術的保密工作。相關文檔和代碼僅限于內部參與的人員調閱或修改,控制權限范圍;
3)做好軟件開發過程中的文檔和代碼歸檔和版本控制工作,開發文檔記錄了真實的開發過程,可以是自身開發的軟件權屬很好的佐證材料;
4)軟件開發完成后,及時對開發的軟件進行軟件著作權登記;對涉及的創新性技術方法進行專利申請保護;對軟件開發涉及的美工設計影視等進行作品登記;
5)一旦發現他人侵犯軟件著作權,應該首先對軟件的目標代碼進行分析研究,比對權利人的目標代碼,看是否存在相似或者相同之處。如果在侵權軟件的目標代碼中發現了軟件權利人的特征,則可以證明侵權軟件存在抄襲權利人軟件的可能性,提交登記主管部門頒發的登記證書進行舉證。因此,非軟件著作權人將他人軟件作為自己的軟件登記的,不僅不能證明其版權歸屬,而且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如果是著作權人獨立開發或獲得授權后的修改或翻譯,則登記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可以作為版權歸屬的初步證明。
當原件所有權轉移的美術作品還具有版權?
到現在為止,還是有很多的人認為美術作品原件持有人就是版權人。哪怕是出版社在出版美術作品集時都多多少少存在錯誤的認知。作者和出版方購買了美術作品原件、正版的圖片庫還是不能任意用來出版圖書、做封面、插圖等的。買方僅獲得該美術作品的物權而事實上在美術作品原件的交易中,作為買方所獲得只是該美術作品的物權,以及伴隨著作品的轉移而享有的對該作品的展覽權。
而作為賣方的創作者,盡管作品物權已歸為他人,但作品的版權仍然保留。買方如果對該作品行使復制、發行等權利,如出版作品冊等,則需要再次獲得作者的同意。未經版權人的同意使用會構成侵權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美術等作品所有權的轉移,不視作作品版權的轉移。”出版方在出版美術作品集時,一定要調查清楚美術作品原件持有人是否有權授權使用該美術作品,如果沒有的話,不經過版權人的同意使用會構成侵權。
為方便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處簡稱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權案件審理指南》,以下簡稱,北京高院指南。關于地方版權局出具的作品登記記書效力,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分析:
一、作品申請濟南版權登記的意義。著作權法第二條規定“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根據其作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法保護。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國境內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著作權自作品創作完成之日起產生。”所以,著作權人自作品創作完成之日即享有著作權,不論是否發表,也不論是否登記。那么,問題來了,既然如此,何需登記?這就是一個實踐產生的問題。民訴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這就是著名的“誰主張誰舉證”條款。具體而言,也主就是說,在法律上講,誰主張是作品的權利人,法律上需要承擔舉證責任,否承擔不利后果。著作權登記,就是為權利人完成舉證責任的關鍵證據,這就是作品登記的意義。
二、作品登記證書的證明內容由上圖可知,作品登記證書載明的內容:作品名稱、作品類型、作者、著作權人、創作完成日期、首次發表日期、登記日期等。北京高院指南第三條規定:“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根據作品的署名推定權利歸屬。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符合行業慣例的權利人聲明等可以作為證明權利歸屬的初步證據。”因此,作品著作權登記證書的內容,并非都具有法律效力,只是作為著作權權利歸屬的初步證據。首次發表日期、創作完成日期,實踐中只是版權局形式審查的記載,法律上并不具有證明效力。登記日期,可以證明在登記日期前,已完成相應作品。(沒有完成作品,不可能進行登記)登記日期,實際是起到的是證據保全的作用,即某年某月某日,就已有某作品存在。此作品,自然不會抄襲此登記日期之后產生的作品,相反,此登記日期之后產生的作品,可能抄襲登記的作品。因此,作品登記證書上最有法律效力的內容有兩項,即著作權人、登記日期,這是具有法律效力和公信力的。
三、地方版權局作品登記的法律效力不論是地方局作品登記證書,還是國家局作品登記證書,其法律效力僅為權利人的初步證據,如果兩者存沖突,還需要其他證據,如手稿、發表時間等綜合認定。因此,地方局作品登記證書所載明的著作權人、登記日期,是具有法律效力和公信力的。結論:地方版權局作品電子登記,系部分省、市版權局在結合數據作品新特點后,對作品保護作出的創新路徑,在降低登記成本、縮短登記時間后,版權保護必將進入全新的模式,特別是互聯網類作品,采用先登記后發表的模式后,更容易查清侵權事實,更有利于權利人保護。
軟件著作權轉讓的誤區有哪些呢?
軟件著作權轉讓有四大誤區,也許許多人不是很了解,下面小編就來給大家介紹一下相關內容。
誤區1:軟件轉讓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否則無效
現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轉讓著作權應當訂立書面合同。故有觀點認為,軟件轉讓如果不簽訂書面合同,則一律無效。筆者首先強調的是:不反對在軟件著作權轉讓時,強調簽訂書面合同的必要性。因為軟件著作權的轉讓合同較一般的轉讓合同更加復雜,理由是:一、簽訂書面合同能夠以書面的形式明確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防止不必要的紛爭產生;二、軟件轉讓合同涉及轉讓的標的(是部分轉讓還是全部轉讓該軟件)、轉讓的期限(短期還是永久轉讓該軟件)、轉讓的價格及價金的支付(是一次性支付還是分期支付全部價款)和違約責任等內容,如果不用書面方式一般不容易明確,而且不利于轉讓合同的實際履行。
但是應當明確,是否采用書面合同來實現軟件著作權的轉讓,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完全屬于私權。要求采用書面形式的法律規定,是基于防止爭議和解決糾紛的需要,并且有利于軟件轉讓合同的履行而進行的倡導性規定。至于當事人是否采用書面形式,與是否違約、是否履行合同一樣均系其自由處分其權利的范圍,由其自行承擔責任,國家不宜過多干涉合同的訂立。實踐中,軟件轉讓方式以書面占絕大多數,但也有不少口頭形式的軟件轉讓合同形式,且其中不少已經實際履行,故沒有必要強迫當事人在軟件轉讓時必須采用書面形式;更沒有必要在當事人沒有采用書面形式發生糾紛訴諸法院時,一律認定其無效。
誤區2:軟件轉讓必須實行登記,否則無效
舊《條例》第二十七條明文規定,凡已經辦理登記的軟件,在軟件權利發生轉讓活動時,受讓方應當在轉讓合同正式簽訂后3個月內向軟件登記管理機構備案,否則不能對抗第三者的侵權活動。該條頒布實施時曾經在實踐中引起爭議:一種觀點認為,軟件轉讓合同如果在3個月內不予備案,則轉讓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即使是已經實際履行的也不影響合同的無效;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軟件轉讓合同雖然沒有備案,但是在軟件轉讓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轉讓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不過不能對抗第三人。
現行《條例》第二十一條對此的規定是,軟件轉讓合同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軟件登記機構登記(國家版權局主管全國軟件濟南版權登記管理工作,國家版權局認定中國版權保護中心為軟件登記機構。經國家版權局批準,中國版權保護中心可以在地方設立軟件登記辦事機構),強調的是自愿登記原則。該規定的合理性表現在:
一、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體現了國家對私權的尊重;另外從實際情況看,國家進行了幾次的機構改革,原來的軟件轉讓合同登記管理機構已幾經轉換;
二、減輕了政府相關部門的負擔,符合入世后政府職能轉變的大的趨勢;
三、避免了司法部門在審理案件時因為軟件轉讓合同是否生效而產生的分歧,有利于法制的統一。故在實踐中應當充分認識和掌握現行《條例》對軟件轉讓合同登記已經由舊《條例》的強制登記改為自愿登記,準確把握軟件轉讓合同是否登記本身并不影響該轉讓合同的效力。
誤區3:軟件署名權與其他著作權中署名權一樣不能轉讓著作權中的署名權屬于著作人身權的一種,其他著作權環境下的著作人身權不能轉讓已經成為共識。但是軟件著作權轉讓時的署名權能否轉移,現行《條例》規定得并不明確,筆者認為不必對此太苛刻。理由是軟件著作權與其他著作權的署名權相比較,存在以下區別:
一、軟件的本質在于其功能和性能,可以視為一件技術產品。一般與制作者的人身關系聯系不大,消費者注重的是軟件質量與功能;而其他著作權環境下如文字作品、美術作品則比較注重創作者的身份與作品的關系,其中作者的知名與否對消費者而言很重要,而軟件的作者則不然。
二、其他著作權中如職務作品是強調從事職務創作者享有該著作權中的署名權,而現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明確職務開發的軟件的著作權由該法人或其他組織享有,其中就包括署名權,開發者個人沒有該軟件著作權的署名權,僅僅享有獲取相應的報酬權。
三、很多軟件的開發是一個系統工程,參與的人員很多,同樣一個軟件可以由多個或不同的作者來完成,其署名有一定的技術困難;而一般作品除合作作品外,一般是自然人個人能夠獨立完成的,署名清晰、明了。
誤區4:善意受讓盜版軟件不承擔責任
在目前的軟件市場,存在善意第三人在不知道真相的情況下,購買了盜版軟件的情況。如果是明知軟件為侵權復制品仍然購買的,或者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該軟件為侵權復制品,仍然使用或銷售該侵權復制品的,應當承擔包括賠償損失在內的完全侵權責任,對此理解沒有分歧。但是按照傳統的民法理論善意第三人在進行軟件交易時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的情況下,由于其已經付出了相應的對價且沒有過錯,因為其他原因使得該行為具有違法性,根據公平原則,善意第三人的權利應當得到合理的保護。舊《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善意軟件持有者的侵權責任自己不承擔,而由該侵權軟件的提供者承擔。只有在該軟件不銷毀不足以保護軟件著作權人的權益時,才有義務銷毀所持有的軟件,為此遭受的損失可以向侵權軟件提供者追償。實踐中對此理解也不一致:一種觀點認為實際上侵權軟件的受讓方不承擔任何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承擔有限的侵權責任,即履行銷毀侵權產品的義務。
現行《條例》第三十條已經明確規定:能夠說明合法來源的軟件受讓方如果受讓的是侵權復制品,僅僅是不承擔賠償責任,其他侵權責任必須承擔。盡管理論上存在爭議,但是現行《條例》的相關規定明顯是采用了過錯責任推定原則,推斷第三人侵權并且承擔責任。他必須要停止使用該侵權復制品,同時要將侵權復制品予以銷毀。對于停止使用并且銷毀侵權復制品將造成重大損失的,如果要求不停止使用或銷毀侵權復制品的,作為善意第三人的軟件受讓方必須再向真正的軟件著作權人支付合理的費用后方能夠繼續使用。該合理費用的數目一般可參照該軟件非專有許可使用費的標準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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